赤壁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理决定书
赤烟处理[2015]第62号
关于对无人认领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无人认领
驾驶员姓名:潘月刚 性别:男 年龄:37岁 民族:汉
籍贯:天津市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卢各庄村3排6号
2015年1月27日11时45分,赤壁市烟草专卖局专卖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会同公安部门在G4高速公路赤壁收费站出口处,拦下车牌号为冀JM1953、津AZ208挂由天津市开往湖南省长沙市的红色平头解放牌半挂货车实施检查,驾驶员为潘月刚。执法人员在该车车厢后部以及工具箱内30个纸箱和16个黄色编织袋中查获2品种卷烟共计2298条,其中白沙(软)2049条、芙蓉王(硬)249条。因驾驶员潘月刚不能提供上述卷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卷烟外部均无当地烟草专卖销售专用喷码,我局专卖执法人员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开具了编号为[鄂]烟存通【xncb2015】第64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卷烟先行登记保存。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鉴别为真品卷烟,案值125058.00元。因案值较大涉嫌犯罪,我局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移送赤壁市公安局查处,赤壁市公安局因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本案当事人,后于2015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我局作行政处理。由于案发后当事人一直未来接受处理,致使案件不能结案,因此我局将此案于2015年3月5日以发布、张贴的形式分别在《赤壁网》和赤壁市烟草专卖局大门进行公告告知,在公告法定期满后,当事人仍未前来接受处理,现将此案作无人认领处理。以上违法事实有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的2298条卷烟(其中质检损耗2条)予以没收并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烟草专卖局或向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在十五日内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相关法律法规
2015年4月10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一万支为1件)的;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