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行政许可资源配置,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赤壁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赤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辖区内交通通信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宽进严管、管服并重”的原则,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的布局规划。
第二章 具体规定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位于城市、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资金不作具体金额要求,按照实际情况中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不同经营业态、不同订货方式视实际情况执行。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与住所相对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不应为住所或住所的一部分,应为非住宅性质的固定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商铺”的,因日常经营需临时居住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办证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临时居住场所为固定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并接受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检查;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住宅”的,需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办证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经营场所的范围,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用途,导致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分;
申请人堆放货物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是否与住所相对独立,需经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后,根据申请人申明确认的经营场所的范围及用途,制作核(勘)查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定。
(三)符合本规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法人任职证明。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均由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出示相关原件,原件经烟草专卖局审查并复印后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的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对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条 根据2009年4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局专〔2009〕112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的企业总部及其各分店,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二条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相对封闭的服务场所内、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餐饮、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凡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符合要求的,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三条 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汽车站及其售票厅等场所,凡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符合要求的,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四条 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电话亭等固定摊位,视为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生产或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散装汽油、鞭炮、液化气、燃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物品的场所内及其他需要重点防火的区域;
(二)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校园内以及校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50米范围内;校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50米范围的界定是指:中小学校主要出入口的中心点与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门口中心点之间的直线距离。
(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五) 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六)各级党政机关内部等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主要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士等经营的小规模商户),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
(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文禁止从事卷烟类商品经营的区域;
(九)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赤壁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日赤壁市烟草专卖局颁布的赤壁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赤壁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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