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擅自收购烟叶 |
《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较轻 |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下 |
可以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一般 |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 |
可以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较重 |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 |
可以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较轻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一般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较重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3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4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
《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国烟专〔1993〕7号)第二条规定:邮寄卷烟、雪茄烟每件以二条(400支)为限(二者合寄时亦限二条)。邮寄烟叶、烟丝每件以五公斤为限(二者合寄不得超过十公斤)。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即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较轻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2倍以下 |
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一般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2倍以上3倍以下 |
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较重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3倍以上 |
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5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较轻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6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较轻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1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3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7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1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8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8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9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2000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5000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0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较轻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1000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较重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3000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1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5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2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5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3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总额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总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总额5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4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8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5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3万元以下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价值5万元以上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6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3万元以下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价值5万元以上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7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拍卖人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较轻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下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一般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较重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8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抗拒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
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9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
一般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被处罚后30日内,仍拒绝变更登记的 |
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0-1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含电子烟)网点——一般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违法经营数额在5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违法经营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违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0-2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含电子烟)网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违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被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违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违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1-1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一般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下且一年内未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一年内未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且一年内未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1-2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下且一年内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一年内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且一年内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的或者存在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2-1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一般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执法主体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22-2 |
各级烟草专卖局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公告
|